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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近期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政策及解读
更新时间:2013-06-11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
 2013年1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国办发〔2013〕5号)。《方案》明确了多项政策:

(一)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水电价格。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水,在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地区,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在尚未简化分类的地区,按照工商业用水价格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鼓励类商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以上措施于2013年6月30日前执行到位,工商业用电同价措施与调整销售电价同步实施。

(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摊位费收费标准。全面实施收费公示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要开设专门区域,供郊区农户免费进场销售自产鲜活农产品。

(三)强化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规范促销服务费。零售商向供应商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不得收取标示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供应商制定差别收费标准。

(四)完善财税政策。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抓紧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五)加快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调整土地规划、城市规划时,要优先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和便民生活服务网点用地。鼓励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价入股、土地租赁等形式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

(六)完善公路收费政策。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

(七)便利物流配送。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指导意见,为配送车辆进入城区道路行驶提供通行便利。鼓励发展统一配送、共同配送、夜间配送,降低配送成本。

2012年11月12日,国务院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为总则、农业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共三十三条。《条例》规定,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策支持。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二是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三是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四是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五是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二)保险合同。一是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农业生产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理赔结果予以公示。二是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三是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除另有约定外,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三)经营规则。一是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二是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三是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解读

    国务院日前公布了《农业保险条例》,将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该条例将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就《农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发展农业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分散和转移农业风险,对于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中央和地方财政大力支持发展农业保险。2007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累计给予农业保险费补贴达264亿元。各级财政对主要农作物的保险费补贴合计占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达80%。

    为使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条例规定,将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措施;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针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则,条例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且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此外,规定还在定损、确定保险费率、拟定保险条款等方面,做出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为了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条例特别指出,为切实保证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依法使用,禁止以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虚假理赔、虚列费用等任何方式骗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并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

《意见》指出,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要坚持机制创新,促进生产专业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质量标准化和“育繁销一体化”的原则,到2020年,建设一批生产规模化、管理精细化、设备现代化、人员专业化的种苗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种苗生产龙头企业。

促进特色种苗产业发展,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等是《意见》明确的重点任务。要根据各地的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发展绿化苗木、木本油料、中药材和竹藤花卉等特色种苗产业,打造优势品牌,形成种苗生产、交易、流通和售后服务产业链。加大对种苗生产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农户发展设施生产和规模种植。加快区域性交易市场建设,拓展互联网交易平台,创新流通方式。支持林木种苗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要完善林木良种补贴政策。在现有林木良种补贴试点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种苗生产与经营,加大对种苗产业的政策扶持。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体制机制。加大国有苗圃改革力度,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等形式,引入社会资本,实现规模经营。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意见(工商市字[2013]21号)

发布日期:2013-02-16 

  (四)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不断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制度建设,加强规范化管理。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等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品牌化、规模化经营,切实提高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积极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加强对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的研究,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工作。

  (六)培育和发展农民经纪人。继续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加快培育发展农民经纪人等生产经营型人才,壮大高素质的农民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农民经纪人连接农业生产与市场的特殊桥梁作用,指导农民经纪人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服务,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民增收。结合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帮助农民经纪人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促进农民经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支持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有条件的农业基层站所投资兴办农业企业和农业服务企业。

农产品物流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积极支持农产品网上交易。积极支持发展农产品网上交易,鼓励广大农户开展农产品网上交易,直接对接市场,实现增产增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中小微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网络交易,拓宽市场购销渠道,不断壮大自身市场交易能力和实力。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增值税相关政策

  2013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公告规定执行。

    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公告》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有税收优惠政策综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它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鉴于我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分散在不同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之中,为方便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面掌握相关内容,现按照税种对相关优惠政策综述如下: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也是我国最大的税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3%。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从事销售货物(包括农产品、农资等)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可享受税收优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二)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收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三)销售饲料,可以享受13%的增值税优惠税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75号)

(四)对以批发、零售方式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免税蔬菜范围。(财税〔2011〕137号)

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财税〔2008〕81号)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根据《财政部对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建议的答复》(财农便〔2009〕20l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据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一)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花卉、茶叶以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税目税率依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大多数税目的税率为3%、5%两档,娱乐业的税率为5%到20%,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幅度内决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四、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到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的一个税种。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税率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确定,比例税率为0.05‰到1‰,定额税率按件收取每件5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的印花税优惠主要包括:

(一)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81号)

(二)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六、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为征收对象的一个税种,属于一次性税收。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占用耕地的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税额按照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每平方米5元至50元。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的农用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财税〔2007〕176号)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为每平方米0.9元到30元,具体税额由地方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另行规定的免税水利设施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

九、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车船税法》规定,车船的税额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车辆具体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幅度和国务院规定确定。船舶具体税额由国务院在法定税额幅度内确定。

根据《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十、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规定,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

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3〕5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一号文件要求,结合2013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强农惠农富农金融支持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涉农信贷投放,保持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和“四化同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性,切实承担起金融支农责任,促进城乡金融服务一体化发展。在有效执行稳健货币政策前提下,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行之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在资金供给、财务费用、激励考核、人才引进等方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倾斜,继续坚持“有保有压”、“有扶有控”、“区别对待”原则,将有限的信贷资源重点投放到“三农”领域,对稳定发展农业生产、强化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以及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方面的信贷需求要优先安排信贷资金,确保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实现涉农信贷总量持续增加,充分发挥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推动效应。

二、积极推进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着力加强服务能力建设

  在保持县域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成熟一家改制一家。鼓励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下沉服务网点。推动省联社逐步淡出行政管理职能,不得违规抽调资金集中使用,不得牵头组织非涉农社团贷款。按照商业可持续和“贴近基层、贴近社区、贴近居民”原则,允许城商行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在社区范围特别是农村社区探索建立村级金融服务点等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网络,强化社区金融服务,扩展服务覆盖面。农业银行要继续深化“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利用“惠农通”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邮政储蓄银行要充分发挥网络优势,面向广大农村居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等涉农零售贷款业务。农业发展银行在强化政策性职能基础上,要进一步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业务,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科技创新、生态环境改造的信贷投放力度,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信贷支持。

三、大力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规模化转变

  农业生产组织创新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核心和基础,要努力提高农户集约化经营水平,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和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顺应农户生产经营集约方式、多种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不断涌现的趋势,加强和改进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金融服务,激发农村各生产要素潜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推动传统农业生产发展方式转变。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客户信用评定范围,做实金融服务信息基础,与其他涉农客户主体同等对待。对符合信贷支持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授信与社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宜户则户、宜社则社”。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独立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可由其成员提供联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人申请贷款的,可采取合作社内封闭联保或由合作社提供信用担保方式。对经营规范、获得“示范社”称号的,要鼓励采取信用和联保方式给予支持。

  探索扩大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借款人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创新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财产抵(质)押贷款品种。支持在法律关系明确地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农房等抵(质)押贷款业务。

四、积极稳妥做好城镇化建设配套金融服务,完善城镇化社区金融服务功能

  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完善小城镇建设金融服务功能,创新小城镇系列信贷产品,设计符合小城镇建设的金融服务产品。积极开办住房贷款、大宗耐用消费品、子女上学等小城镇消费贷款业务品种,保证信贷资金有序、稳步介入城镇化建设。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先导作用,推动农业现代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大型商业银行要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创新产品和服务,发挥资金和网络优势,支持小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安居工程及产业园区建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不断拓宽支持小城镇建设的业务范围,支持有特色产业的乡镇建设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各类个人贷款业务,为农民居民化创造条件。对完成城镇化建设的地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迅速完善各项金融服务功能,实现整个区域金融服务城镇化。

五、加快提高薄弱地区金融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配置城乡均衡化

  提高经济薄弱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是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重要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不断优化薄弱地区的各类金融资源配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继续巩固和扩大乡镇一级基础金融服务成果,进一步深化和延伸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增强服务能力,丰富服务内容。对目前尚不具备设立标准化网点条件的少数乡镇,要不断优化多种形式的简易便民服务,将流动服务工作做得更规范、更有效、更安全;对已经实现机构网点和服务覆盖的乡镇,继续在服务深度、广度、密度上做文章、下功夫,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充分性与多样性;对乡镇以下农村地区,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做好延伸服务。重点引导在中西部农村地区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严控区域布局,推动在乡镇增设机构网点,要更加突出本地化,更多地吸收当地企业和个人参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关于做好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330号)认真执行,使金融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六、持续深入推进“三大工程”建设,不断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阳光信贷”和“富民惠农金融创新”三大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央“四化同步”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支持“三农”发展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是提升机构核心竞争力和积极应对市场挑战的内在要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服务能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赋予其新内涵、新内容,将“三大工程”打造成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一大品牌。要主动了解新趋势,掌握新变化,加强计划性,保持连续性,在战略、组织、机制、产品、服务和渠道等方面进行优化调整。要针对城区、城郊和农村地区机构特点,因地制宜,强化督导。对服务较充分地区,要突出服务满意度考核;对服务薄弱、竞争不充分地区,要着力提高服务可得性,持续提升服务覆盖面。要做好典型培育工作,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实施多维量化考核,充分调动和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新潜能,持续加大服务创新和涉农信贷投放力度,努力提高涉农信贷占各项贷款的比重,更好地发挥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作用。

七、切实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控,保障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

  各级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涉农贷款的风险管理,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进一步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加强风险管理的前瞻性和主动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发放条件,严禁违规新增融资平台贷款,重点加强贷款投向监管,从源头上控制涉农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抑制用于农产品炒作、哄抬物价等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保证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严格管控新增涉农贷款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对于涉农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较高的地区和机构,要加强不良贷款的回收和新增贷款的精细化管理,努力改善涉农贷款风险状况,对于涉农不良贷款出现反弹的,要采取坚决措施遏制上升势头。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市供销社